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
  • 中央政策法规
  • 地方政策法规
  • 中央政策解读
  • 地方政策解读
  •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第十三条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第十四条“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二)信用承诺书。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第二十六条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
    2023-02-02
  • 国粮执法规〔2026〕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主导的,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开展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和企业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信用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和信用评价等工作。地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  第八条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政部门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超过三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信用监管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共享获取粮食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粮食企业行政奖励等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粮食企业通过信用监管平台自行填报,对填报信息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信用信息及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检查结果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信用监管平台完成填报。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粮食企业可以登录信用监管平台依权限查看下列信用信息: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企业填报的行政奖励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监管平台的信息公示管理: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  (四)粮食企业行政奖励信息长期公示,行政奖励被撤销的,粮食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粮食企业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公示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粮食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依托信用监管平台开展。评价指标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调整。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六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直接判定为C级。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示;被评价企业可以在信用监管平台查询本企业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等优惠政策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优惠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 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审核同意,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  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向信用监管平台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失信信息,按规定解除对粮食企业采取的惩戒措施;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粮食企业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在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者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企业在信用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国粮执法规〔2022〕7号)同时废止。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
    2026-03-19
  •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海关信用管理制度,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及目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对规范海关企业管理、助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伴随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加快推广,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现行海关信用管理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认定程序、管理措施以及失信信息修复等内容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分类。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对接国际规则,将企业信用等级由3类调整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类(第四条)。明确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第八条)。(二)实施更灵活的差别化企业信用管理措施。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5类信用等级企业,分别实施不同的海关管理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信用等级企业具体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建立失信信息修复机制。增设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专章(第五章),统一失信信息公示渠道,明确海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第三十三条)。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将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分别设定不同的公示期限(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结合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实际,将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失信信息修复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修复结果、异议申诉、不予修复情形等规定,在规章中予以明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同时,对现有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上调条件予以优化(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四)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优化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对同时具备报关和非报关双重身份的企业适用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结合出口管制工作需要,将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纳入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第十五条)。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完善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定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六条)。(五)优化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认证程序。增加企业认证人员资质要求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可以在认证时限中扣除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第二十条)。保留高级认证企业五年定期复核要求,明确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新增简易复核的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六)回应实践需求,进一步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信用信息年报报送义务(第十一条)。增加对于未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企业,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调整“企业相关人员”范围,新增报关人员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对象(第四十六条)。(制作单位:法规司、稽查司)政策文件: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1/14/article_2026011419472865084.html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
    2026-03-11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医学科研诚信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科教函〔202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综合司、国家疾控局综合司,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国家医学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有关全国重点实验室,委属(管)医院:  为加强卫生健康领域科研诚信与学风作风建设,我委研究制定了《加强医学科研诚信专项治理的工作方案》(以下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参考《方案》内容措施,结合本区域实际,持续推进科研诚信治理工作。请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参考《方案》内容措施,加大本领域科研诚信治理的力度。请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国家医学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有关全国重点实验室,委属(管)医院参考《方案》内容措施,健全完善本单位科研诚信制度、完善医学论文发表及相关原始数据管理,坚决杜绝“论文工厂”“虚假论文”等突出科研失信问题。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6年1月1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加强医学科研诚信专项治理的工作方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科研诚信与作风学风建设的要求,持续深入、坚持不懈开展医学科研诚信治理,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科研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惩防结合,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健全医学论文关键环节管理,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下大力气扭转卫生健康领域存在的科研诚信不良风气。力争通过3年努力,使论文造假等突出科研失信问题得到遏制。在此基础上,期刊出版、学术评议、人才评价等多方面协同发力,使科研人员诚信意识普遍提升,科研机构诚信管理、期刊出版主体责任有效压实,监管治理能力全面加强,“不敢失信”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我国医学论文质量整体水平明显提高,为卫生健康科技创新事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重点任务措施  (一)进一步拓展问题论文主动监测范围。  1.加强外文期刊撤稿论文主动监测。将Retraction Watch Database撤稿论文数据库、PubMed和Web of Science学术文献数据库作为撤稿论文监测来源,对国外医学撤稿论文持续开展主动监测。  2.建立国内医学期刊论文监测机制。对知网、万方等国内期刊论文数据库收录的医学论文进行随机抽样评估,对国内医学论文质量发展态势进行分析。同时,从国家卫生健康委主管的医学期刊刊载的论文起步,逐步对所有国内期刊撤稿医学论文开展主动监测。  (二)加大科研失信行为惩处力度。  3.公开通报科研失信行为查处结果。对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由医疗卫生机构公开通报,同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进行通报。  4.建立严重科研失信行为个人和机构常态化约谈机制。每季度对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数量进行排序,将排名前5的单位和地区界定为频发单位和地区。相关排序情况在备案系统将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公开。定期对存在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个人以及问题论文等科研失信行为频发高发的单位和地区进行通报,建立对失信个人、单位负责人以及所在省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的约谈机制,提出工作要求,以案示警。  5.联合惩戒科研失信行为。落实《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关于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要求,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对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主体进行联合惩戒。在科研活动方面,对存在从“论文工厂”购买论文、伪造论文数据、虚构评审人电子邮箱等行为者,10年内禁止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活动;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评审专家等资格;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相关学术奖励和荣誉;对本通知发布后出现的上述行为者,从严从重处理,终身禁止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在职业发展方面,取消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取消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通过落实联合惩戒措施,切实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态势。  6.完善科研诚信档案及失信数据共享机制。建立科研人员诚信档案,并与机构奖惩关联。指导督促系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建立人员科研诚信档案,对于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科研失信惩处期内,与机构内部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评奖评优、导师遴选和研究生招生等进行关联,存在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一票否决。推动将机构科研失信行为纳入各级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和机构评价指标体系,对频发高发单位评价结果降档处理。规范科研失信数据汇交与共享。加强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汇交共享,为有关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在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立项推荐(提名)、各类科技奖项或奖励申报、评审专家遴选等科技、人才评价活动提供信息支撑。  (三)提升医学期刊质量水平。  7.加强委管期刊管理。压实委管期刊主办单位“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责任,规范期刊经营合作活动,确保出版工作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主阵地;落实出版单位“三审三校”和同行评议制度,切实提升医学期刊论文学术质量,杜绝出现低质量论文等情况。  8.开展委管期刊质量提升专项行动。通过期刊主办单位自查自纠、专家组现场核查、第三方经济审计等有效措施,切实整治期刊行业乱象,进一步完善期刊财务、编委会等期刊管理制度,通过创办新刊、存量提质、集群发展、人才培养等措施,培育一批高质量期刊。推动期刊单位汇交撤稿论文数据,督促主管期刊完善内控制度,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提高审稿质量。对于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期刊予以停刊整顿或者取消刊号等处理,对参与违规论文代写代发的期刊编辑,根据其情节采取取消出版专业从业资格等处罚。  9.实施医学期刊论文发表与相关医学研究登记关联制度。落实《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国家卫生健康委主管的医学期刊为试点对象,在刊发涉及人的医学研究相关论文时,要求作者标注相关研究在备案系统的登记注册号,保证论文基于研究产生。同时,在备案系统中为有关期刊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为核验申请发表论文的登记注册号提供技术支撑。及时总结委管期刊试点情况,并向其他医学期刊推广。  (四)指导督促机构落实好主体责任。  10.加强学术论文原始数据存储和管理。严格落实论文数据管理要求,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指导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学术论文原始数据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在论文发表前,将原始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数据库,留存备查;对论文起草过程涉及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数据处理或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等服务的,要求作者主动进行声明,对论文的真实性负责,并加强对委托服务真实性的审核,强化论文数据造假行为的源头治理,从根本上防范科研失信行为。探索依托备案系统建立论文原始数据存储基本信息库,为监督核验提供支撑。建立论文原始数据管理定期抽查机制。系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通过开展年度自查,对已发表论文原始数据按不少于机构当年发表论文总数5%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对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应实现全覆盖,重点核查原始数据统一管理、存储数据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逐步将论文原始数据存储和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五)进一步落实落细科研评价制度改革举措。  11.开展科研失信行为高发地区科研评价改革落实情况调研。在东中西部地区分别选取1-2个省份,从省、市、县3个层面各选择1-3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现场解剖麻雀式调研。深入了解在人才评价、科技项目评审、行业奖项评定、医疗机构评估、职称评聘中的论文使用情况,着重理清“破四唯”的难点及瓶颈。  12.挖掘优秀案例,优化评价指挥棒。挖掘地方在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职称评聘中出现的优秀典型案例,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优化分类评价体系,加大对正面案例的宣传推广,引导全行业树立正确评价导向,从源头上防止科研失信行为的高发频发。  (六)健全科研诚信年度自查与督查机制。  13.常态化开展科研诚信年度自查。自2026年起,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组织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例行开展年度科研诚信自查,包括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组织机构是否健全,科研评价制度是否落实到位,在论文发表审核、实验数据管理、科研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等,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送年度自查整改工作报告。在科研失信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强化信息比对,凡未在年度自查中主动申报问题论文且经查实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依据《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对论文作者从重处罚。  14.将科研诚信列入卫生健康年度综合督查。将科研诚信治理工作情况列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年度卫生健康综合督查现场督查内容,从科研诚信管理制度体系、违规案件调查处理和通报工作机制建立、科研诚信教育开展、问题论文调查处理及结果上报、期刊管理工作等方面进行督查,督促指导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科研诚信治理工作要求。  (七)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  15.加强教育培训。推动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常态化、制度化,将科研诚信与学风建设教育纳入医学科研人员继续教育必修课、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入职第一课,确保全员覆盖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在职称晋升、科研项目申报等关键环节重点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分类构建教育培训内容,面向医学科研人员,重点加强科研伦理、数据管理、论文署名规范以及学术不端案例警示教育;面向科技管理人员,侧重科研项目评审、经费管理、成果验收与学术监督流程中的职业规范与风险防控教育。创新培训形式,综合运用专家讲座、专题研讨、在线课程、典型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特别是组织对重大学术不端事件的深入研讨,强化警示作用;鼓励各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开发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材料。  16.加强宣传引导。强化正面引导。发挥典型人物和案例的示范作用,阐释科研诚信的核心价值与行为规范,树立可信可学的榜样,引导科研人员增强维护科研诚信的思想自觉与行动自觉。加强媒体沟通,及时回应关切,对失实报道及时核查并正确回应。  (八)建立卫生健康领域科研诚信年度评估制度。  17.试点开展科研诚信年度评估。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领域内科研诚信的制度建设、问题态势、诚信治理的措施和成效定期进行评估分析,提出建议。发挥评估结果作用,在卫生健康系统内部通报,指导全系统在科研诚信方面有所作为,以诚信为荣,以失信为耻。  三、组织实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统筹推动。国家卫生健康委成立科研诚信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工作。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科研诚信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持续推进科研诚信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二)及时总结进展,做好报告和宣传。适时对科研诚信治理工作进展和成效情况进行总结。以多种形式宣传卫生健康领域科研诚信治理的措施和进展效果,全力营造良好科研生态。   政策文件:https://www.nhc.gov.cn/qjjys/c100015/202602/bda1529ba6374c089f70c2a57d74e0a4.shtml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
    2026-03-09
更多
中央政策法规
>>
  •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并完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体系,规范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行业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3月6日  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  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高质量发展理念,健全勘察设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激发建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22〕241号)《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的企业(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发布及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管理,是指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情况进行量化评价,结合全国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依托“成都市建筑(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中的“成都市勘察设计图审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记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和评价分数。  第四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的综合管理,统一发布全市范围的信用评价结果,对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信用评价实施监督检查。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的具体实施。  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评价结果应用情况的评估,适时调整评价标准及应用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评价内容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需登记的相关信息,包括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登记注册信息、资质(资格)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等信息。  (二)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工程业绩、表彰奖励、新技术应用等信息。  (三)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公示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遵循“谁监管、谁采集、谁负责”原则,通过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信用系统自动采集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方式获取。基本信息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良好行为信息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和信用系统自动采集;不良行为信息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  第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其诚信申报的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因申报不及时影响信用信息评价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中,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自完成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信用系统中提交该信息的变更申报,对登记注册信息和资质(资格)信息等超期提交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第九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不良行为信息时,应开具《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并通过现场告知、系统登录提示或官网公告等任意一种方式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对应的扣分事项、扣分标准和救济途径告知。  第十条  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首次使用信用系统,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并提交后,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若需要变更基本信息(不含登记注册信息和资质(资格)信息),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事后抽查方式审核。  其他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申报并需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信用信息,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由相关业务系统自动采集的信用信息,信用系统自动按需导入。对其中需要修改或审核的信用信息,应在原业务系统内完成。  第十二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信息审核。其中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由市住建局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基本信息首次审核通过后,即日起生效。经审核录入的其他信用信息应在信用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和发布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采用加减累积分制计算。信用评价得分=基本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得分低于0分按0分计,各组成部分分值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  1. 基本信息分为75分。  2. 良好行为信息分为25分。  3. 不良行为信息分:以不良行为信息分之和作为扣分计入。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1. 基本信息分为80分。  2. 良好行为信息分为20分。  3. 不良行为信息分:以不良行为信息分之和作为扣分计入。  具体评价标准详见《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2026版)》(附件1)和《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评价标准(2026版)》(附件2)。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期限在评价标准中明确,评价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信用评价,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信用系统应实时记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评价得分进行汇总,并于每个工作日更新信用评价得分、排名和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勘察企业不区分专业类别。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按其专业类别分为以下三类分别计算排名: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异议应遵循“谁监管,谁受理”的原则,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异议,由负责审核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受理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利益相关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有管理权限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异议的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回复。  第二十条  异议处理应以出具的有效文件、留存的纸质、影像等资料或现场事实为依据。公示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异议,异议受理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异议申请人对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出具复议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招投标等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当采用设计方案、设计团队招标和施工图审查招标时,可以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标依据。  (一)政府及国有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商务标、技术标和信用标的权重,权重合计为100%,其中信用标在总得分中所占权重为8%~10%。  (二)勘察单独招标、设计单独招标中,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方式的,信用评价得分以联合体各方信用分的算术平均值计算。  勘察、设计合并招标中,投标人具备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或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方式的,信用评价得分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勘察和设计评分所占权重(其中勘察占比20%~40%,设计占比60%~80%)对应的勘察、设计信用分进行综合计算。若勘察、设计企业分别为多家企业的,分别以算术平均值计算勘察、设计信用分。  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投标人具备设计、施工企业资质或采用联合体方式的,信用评价得分以其对应的设计、施工信用分各占50%计算。若设计企业为多家企业的,以算术平均值计算;施工企业信用得分计算按《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5版)》执行。  (三)信用评价得分取值时间为项目开标当日。以投标人信用评价得分最高分为信用标满分,其余投标人的信用标得分按比例折算。  (四)非政府及非国有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对80分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和85分以上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行业管理中合理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等激励措施,并优先考虑为政策支持、试点示范、评先评优对象。  对信用评价70分以下(含70分)的勘察设计企业和75分以下(含75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纳入重点企业监管,并实施以下措施:  (一)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二)增加对企业、机构和其承揽项目的检查频次;  (三)将其列入企业资质(资格)动态核查名单;  (四)其所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查情况应在项目属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线下备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日常管理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信息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按有关规定与“信用中国(四川成都)”等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互联互通。  第七章  信用修复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图纸文字描述或符号错误的不良行为信息,在公示期内完成整改,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可以进行信用修复,撤销扣分。  第二十六条  生效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属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诚信申报或采集单位填写《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变更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  (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的;  (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需更改的。  经批准更改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在信用系统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记录。更改后的评价结果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七条  被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列入严重失信、经营(活动)异常名单或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后被提前移出名单的,可登录信用系统提出修复申请,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提前终止相关扣分项的评价期限。  第八章  责任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信用加分的,或不如实提供受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信息,经调查核实,在撤销相应加分或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扣分的基础上,对其未诚信申报行为再予以追加扣分。  第二十九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记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采集实施单位或资料接收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信用评价电子数据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信用系统的管理和运维工作,每日定时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系统备份与恢复管理制度,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演练,做好维护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在信用系统中完成首次注册登记后,应按要求最长以12个月为间隔周期登录系统对其账户执行激活操作,同时确认其基本信息准确有效,对超期未登录系统的企业将暂停公示其信用账户,直至其再次登录确认后方可恢复正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用于招投标的勘察设计企业和图审机构当日信用得分是指上一工作日各种有效信用信息的汇总分数;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计分规则按《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5版)》(成住建规〔2025〕8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和发布等自2026年4月6日起执行,信用信息的应用自202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2026版)            2.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信息评价标准(2026版)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
    2026-03-16
  • 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营商环境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已经2026年2月11日第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3月2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原则。评价结果记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依据。  第五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系统”)。  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雄安新区营商环境局,以下同)负责本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和本级监督招标项目信用信息归集、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第六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从业人员信息、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为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职称信息等。  营业场所及设施信息为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所信息(办公地点、面积)、办公设备和档案管理设施信息等。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维护市场秩序诚信经营、企业招标专业能力、行业和社会贡献、代理招标业绩等信息。  代理招标业绩为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通报的信息,代理招标项目标后评估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信用评价系统,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分类采集,填报主体对采集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基本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省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省外的招标代理机构由首次进冀代理招标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行填报变更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系统自主填报。涉及省内项目的,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认定工作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代理业绩信息由信用评价系统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中自动获取;  (三)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涉及项目的信息由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录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通报信息,按照“谁作出、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其他信息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录入,录入工作应在获取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告知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  (一)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信息;  (二)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及通报表扬等书面决定;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数据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通报、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或文书;  (四)投诉、举报经核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信息;  (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书面确认文件或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评价系统向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处理。未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诉,1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通过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应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限的,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并与评价减分有效期保持一致。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从公开或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并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有关荣誉、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修复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依托信用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系统根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认定后的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动生成评分并实时更新。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分值采用百分制。  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良好信用信息得分-不良信用信息得分。  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系统完整、准确,得基本分60分。  良好信用信息为加分项,最高加40分。  不良信用信息为减分项,最高减60分。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和要求:  (一)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见《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获得不同级别荣誉,取最高级别加分,不累计加分。  (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有效期限不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且不低于1年,自作出处罚、处理之日起计算。同一招标代理机构因同一行为被处罚和处理,取最高值减分,不累计减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不良信用行为,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在信用信息计分期限内入职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同时对其新入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减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重组的,原信用评价结果不再保留,重新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生成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在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全省通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监管。  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75分,且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优先推荐评优表彰等。信用评价分值低于50分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不作为评优表彰推荐对象,对所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标后重点跟踪监督评估。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行业管理、市场交易、招标投标、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和使用公开的信用信息,对评价分值低的谨慎选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审核与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及时审核认定,对应当自行录入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及时填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系统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不得填报、认定涉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系统对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信用信息进行提示,对逾期未认定的,自动认定合格并进行预警提示,有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在预警期内进行追认或修改。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地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中应依法履职,对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信用评价不得泄露参评机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坚持全省统一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根据本办法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不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pdf  政策文件:https://zfcxjst.hebei.gov.cn/hbzjt/zcwj/gfxwj/101772191540159.html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
    2026-03-06
  •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路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地(市)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中心),各公路建设从业单位:  经2026年第2次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西藏自治区公路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即日起实行,《西藏自治区公路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藏交发〔2024〕218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2026年2月12日  附件下载:西藏自治区公路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docx  政策文件:https://jtt.xizang.gov.cn/xxgk/tzgg/202602/t20260212_524903.html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
    2026-02-25
  •  关于印发《2026年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2026年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2026年2月6日  2026年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全市信用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围绕“核心是信、关键是用”的工作理念,以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全市中心工作为出发点,以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城市高品质生活、赋能社会高效能治理为着力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进一步融合,在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中发挥更大作用。  一、积极发挥信用功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1.服务“五个中心”建设。强化信用在产业发展中的支撑作用,嵌入产业类涉企资金扶持政策实施、优质中小企业培育、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等工作,推动企业构建基于信用的可持续竞争优势。加强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推进信用信息在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机构许可备案、检查处罚工作中的运用。加强海关领域信用建设,聚焦总部企业、三大先导产业,强化AEO企业守信联合激励举措。推进海事信用评价结果与港口、引航、金融、保险等信用信息共享。加强边检信用管理结果运用,推动港航企业提升守法守信水平。研究制定《上海市知识产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加大央地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利用知识产权、沪科积分、技术合同、产业链交易等信息,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信贷产品。  2.赋能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做好区域信用合作轮值工作,牵头召开长三角信用专题组例会,研究推进三省一市年度重点任务。会同苏浙皖信用部门,合作推动长三角区域企业专项信用报告应用,为企业跨域办事提供便利。持续推动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领域加强信用监管联动。深化协同推动长三角海关产业链、供应链式企业信用联合培育认证,整体提升区域链上企业信用和享惠水平。支持一体化示范区开展区域信用合作,在普惠金融、政策申报等场景形成特色应用。推进“信用长三角”平台建设,探索扩大对接省市范围。加强各地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交流互动,推动共建长三角数据模型研究实验。  3.助力高水平改革开放。推动临港新片区完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强化“负面清单+操作指引+场景化试点”协同的服务管理模式。支持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开展货物贸易监管制度创新,优化通关流程。鼓励自贸试验区落实容缺事项承诺办理、政策服务精准推送,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广特定行业、区域准营项目集成式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经验。  二、推动信用监管制度创新,激发高质量发展活力  4.健全“综合+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以行业信用评价为重点、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参考,建立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健全行业信用评价,结合行业特征、监管属性、企业规模、经营状况等各类信用风险要素,加快完善行业评价指标体系。规范信用评价的指标规则、框架、等级,实现全市信用评价体系的相对统一。参照国家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指标,总结本市试点应用经验,持续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模型。  5.推进“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实施企业信用评价,开展检查事项风险分类,提出差异化监管措施,加快实现本市重点领域“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全覆盖。加强信用监管共性支撑系统建设,支持行业监管部门构建“采信、评信、用信”闭环管理机制。推动共性支撑系统与各部门业务系统、全市统一执法系统、风险企业筛查大模型等互联互通,实现企业信用评价、风险预警、执法记录、监管结果等信息共享。  6.提升信用修复效能。修订我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政策文件,优化信用修复条件和修复流程。探索通过共享财政履罚票据信息、智能预填、市区虚拟窗口联动服务等方式,持续优化公共信用信息修复“一件事”效能。完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权益告知书“两书同达”机制,进一步保障修复权益。支持部分领域探索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修复标准。协同法院、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恢复信用。  7.推进“审管执信”联动机制。深化容缺审批,推广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模式。完善信用承诺闭环管理,推动承诺及履行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用+审批”模式。探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参考企业公共信用评价信息,合理应用诉讼保全等限制措施。推动行政执法过程中参考公共信用信息,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  三、完善融资信用服务体系,健全中小企业增信制度  8.优化融资信用服务。上线市融资信用平台的移动端应用,强化政策集成、产品发布、需求响应、咨询帮办等服务。推进线上服务向各区和园区等线下站点延伸和融合,重点在专业服务业、科技创新、先进制造等特色产业园区和重点社区设立服务站点。推动市融资信用平台与银税互动平台联动,提升双平台协同服务能力。加强与政策性担保机构合作,建设担保大数据中台,优化线上担保审核流程,提升融资增信服务水平。  9.强化融资信用信息供给。加强数据排查、治理,建设融资信用服务专区,健全信息归集共享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数据归集质量。加强涉企重点信息的归集共享,确保融资信用信息共享清单信息应归尽归。探索引入市场化数据,进一步丰富融资信用信息维度。研究融资信用信息数据授权运营机制,试点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类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强化第三方信用服务供给。  10.创新融资信用产品。研究数据模型实验室建设长效机制,推动金融安全、法律、知识产权、物流等领域专业实验室建设,扩大“联合建模全流程放贷”创新试点。推动银行加强信用贷款产品开发,逐步对接保险、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更好满足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加强与航贸区块链网络联动,赋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创新进出口领域专项融资产品支持本市贸易商发展。完善农业农村数据实验室,指导金融机构创新涉农金融产品,以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助力乡村振兴。  四、深化信用惠民便企应用,打造城市信用名片  11.拓展“信用+”应用场景。持续推动消费、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信用+”应用场景。升级“上海购物”诚信指数体系,引导商圈开展商户信用管理。加强政府采购项目中供应商信用信息审查和应用。深化工业领域经认定的经营者“AEO”试点,实施更多激励举措。持续完善养老、家政等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归集养老、家政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和评价信息以及信用信息,并依法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  12.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员的信用建设。探索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推进评价结果在公共服务、金融信贷、行业自律等场景协同应用。研究自然人诚信积分管理,创新信用便民惠企应用场景,支持部分区探索开展自然人诚信积分激励试点。  13.打造区域特色信用应用。浦东新区深化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构建市场准营“宽进严管”新格局。黄浦区、静安区强化商务诚信,营造重信守诺的消费环境。徐汇区推进“新质服务商计划”,吸引和培育优质信用服务机构。普陀区强化政务诚信示范,推进信用+汽车消费补贴等促消费场景建设。闵行区推进“码上诚信”建设,探索共性支撑系统赋能集中登记地管理。长宁区探索信用修复便利化举措,提升企业办事体验。虹口、青浦区、杨浦区聚焦信用融资预授信测额、融资信用数据、产品及服务创新,提升融资便利化水平。嘉定区、松江区围绕信用监管、G60科创信用等方面加强跨区域合作。宝山区深化推动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金山区探索发展区域特色信用,助力企业监管和营商环境优化。奉贤区持续完善“信用管家”涉企服务工作机制。崇明区积极探索“信用+乡村旅游”惠民便企场景。  五、夯实信用建设基础,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发展  14.建好平台基础设施。深化市公共信用平台二期功能建设,逐步实现自动建模、文本挖掘、关系挖掘,推动形成更多公共信用产品和服务。构建信息主体多维度标签体系,探索对信用主体风险实时跟踪监测,支撑远程监管、无感监管等监管手段创新。优化公共信用报告信息展示方式和内容,健全异议处理机制,提升报告查询服务质量。  15.加强信用体系研究。稳步推进本市社会信用条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订研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聚焦信用经济、信用数据跨境流动和授权运营等,开展信用理论及创新实践研究。梳理研究企业“出海”信用服务体系,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增强专业能力,更好服务开放型经济发展。  六、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提升城市软实力  16.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加强拖欠企业账款信用监管,依托本市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工作机制,做好拖欠企业账款失信行为认定、信息归集、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各区、各部门政务诚信评价,优化评价指标。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进一步发挥政府诚信示范带动作用。  17.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指导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统计和分析,研究制定行业团体标准,推动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持续打造“长三角信用论坛”品牌,放大品牌影响力,进一步提升上海信用服务机构知名度。持续推动个人征信机构申设相关工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共同探索适应市场需求的信用人才培养机制,强化信用人才队伍建设。  18.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持续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3·1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6.14信用记录关爱日”“信用交通宣传月”等主题宣传活动,支持各部门、各区开展形式多样的诚信教育普及活动,积极营造诚信社会氛围。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持续挖掘信用建设创新案例,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风尚。  政策文件:https://fgw.sh.gov.cn/fgw_shxytj/20260209/f04f126fd3504364891a14351689ab4d.html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
    2026-02-12
更多
地方政策法规
>>
  • 近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联合发布《关于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更好理解和落实《实施意见》,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先后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关于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的意见》等重要文件。近年来,交通运输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部党组有关要求,加快构建行业信用政策标准体系,健全完善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在监管服务中的应用,对于促进行业安全生产、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信用基础制度不够完善,信用信息系统支撑能力不足、信用应用场景较为匮乏等问题。亟须通过制定《实施意见》,对“十五五”期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进行系统部署。二、主要内容《实施意见》分为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三部分。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明确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的指导思想,提出要坚持依法依规、改革创新、协同共治、以点带面,着力健全信用制度机制、完善信用信息系统、扩大信用应用场景,加快构建上下联动、部门协同、主动管控、精准施策的交通运输信用监管机制,健全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为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完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供有力支撑。第二部分,主要任务。围绕“制度、数据、应用”三个维度,部署重点任务和工作举措,推动信用与交通运输各领域各环节深度融合。一是健全信用管理制度。从完善信用管理机制、规范行业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统一行业信用修复制度5个方面,部署完善关键环节制度设计,强化制度保障。二是夯实信用信息数据基础。提出建立全面完整准确信用记录、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健全信用信息主动推送机制、完善信用信息公示和安全保护制度的各项举措,提升交通运输信用监管数据支撑能力。三是扩大信用应用场景。聚焦加强全链条安全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行为、优化消费环境四个方向,拓展应用场景,提升交通运输信用监管服务能力。第三部分,保障措施。提出强化部门协同,明确各单位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组织开展试点示范,依托交通强国建设试点,推动形成一批信用创新成果。持续开展信用主题活动,着力在全行业营造知信、守信、用信的浓厚氛围。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6-03-20
  •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海关信用管理制度,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对规范海关企业管理、助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伴随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加快推广,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现行海关信用管理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认定程序、管理措施以及失信信息修复等内容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分类。  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对接国际规则,将企业信用等级由3类调整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类(第四条)。明确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第八条)。  (二)实施更灵活的差别化企业信用管理措施。  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5类信用等级企业,分别实施不同的海关管理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信用等级企业具体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建立失信信息修复机制。  增设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专章(第五章),统一失信信息公示渠道,明确海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第三十三条)。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将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分别设定不同的公示期限(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结合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实际,将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失信信息修复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修复结果、异议申诉、不予修复情形等规定,在规章中予以明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同时,对现有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上调条件予以优化(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四)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优化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对同时具备报关和非报关双重身份的企业适用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结合出口管制工作需要,将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纳入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第十五条)。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完善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定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六条)。  (五)优化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认证程序。  增加企业认证人员资质要求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可以在认证时限中扣除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第二十条)。保留高级认证企业五年定期复核要求,明确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新增简易复核的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回应实践需求,进一步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明确企业信用信息年报报送义务(第十一条)。增加对于未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企业,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调整“企业相关人员”范围,新增报关人员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对象(第四十六条)。  (制作单位:法规司、稽查司)  政策文件: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1/14/article_2026011419472865084.html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6-03-04
  •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25〕22号)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精神,国家能源局全面修订《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国能发资质规〔2025〕109号,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夯实能源信用制度基础,规范有序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有效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营造诚信行业氛围和良好市场环境。一、修订《办法》的意义和必要性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社会信用、兼并重组、市场退出等制度,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2025年出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均对信用工作提出新要求、作出新部署。根据国家能源局党组的总体安排,能源信用工作必须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深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及应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三个全面提升”,有力支撑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一是全面提升能源信用工作法治化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要求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5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25〕297号)印发后,《办法》亟需及时对标上位法律和政策文件新要求,夯实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共享及应用管理的基础,切实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理念,强化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二是全面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质效。《办法》立足建立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披露、评价应用、信用修复、异议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全链条制度规范,与失信行为分类、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监管应用措施、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保障等实现有效衔接,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及信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深化信用信息在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融合应用,充分释放信用管理效能。三是全面提升信用管理和服务精准性。《办法》通过明确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及相关管理内容,有助于后续建立完善清单管理制度及公共信用评价标准体系,促进相关部门(单位)综合研判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实现行业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预警信用风险,精准靶向服务,统筹行业信用共建,为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治的能源行业信用体系、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提供基础保障。二、《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共8章34条,包括总则、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披露、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监督管理和附则,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国家能源局权责事项,建立完善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依据、基本原则、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定义、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等内容,为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奠定法治基础。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对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5年版)》13类公共信用信息,结合国家能源局权责事项范围内具体业务事项,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划分为“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和“其他信息”4类,做到归集标准口径一致。同时,明确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为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平台。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明确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和公示渠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划分失信信息分类,规范信息公示范围和期限。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依据《全国失信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和国家能源局权责事项清单,将信用信息应用嵌入能源行业行政管理全流程,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逐条列举相应措施。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完善公共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公共信用评价,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承诺跟踪机制,将承诺履行情况列入信用记录。第五章 信用修复。按照国家最新信用修复政策规定,明确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流程、条件、时限,以及修复权益保障等内容。第六章 异议处理。明确经营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信用能源”或“信用中国”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并规定了异议处理的办理流程、时限要求以及相关权利责任。第七章 监督管理。对主管部门提出监督管理要求,确保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同时,明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等事项。第八章 附则。对文件有效期、解释权限和效力等内容予以明确,同时废止《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能资质〔2016〕388号)。三、下一步工作下一阶段,国家能源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全面落实《办法》,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建立完善制度。依据《办法》,抓紧修订完善能源行业信用信息数据清单、行为清单和评价标准规范,落实统一公示及信用修复制度要求,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企业、行业协会等规范开展信用工作。二是加强系统保障。完善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能源”网站,进一步推进与相关部门(单位)系统平台互联互通和信用信息共享。落实国家要求,依托“信用能源”与“信用中国”系统网站同步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开展信用修复。三是深化监管应用。根据《办法》,结合能源行业实际需要,研究制定相关领域的信用应用措施,有效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营造诚信环境。四是确保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异议申请等工作,确保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同时,落实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政策文件:http://www.nea.gov.cn/20260107/7b3c26b1527d4283a7736680a3755a43/c.html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6-01-20
  • 税务总局以税务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落地施行,税务总局在连续多年开展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工作的基础上,以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合规管理、维护法治公平为目标,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健全完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管理规则,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推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诚实守信、依法履责,制定出台了《办法》。  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激励约束措施。  三、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第五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实名制等行政管理规定遵守情况、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业务结构、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党的建设情况、人员信用、业务培训、委托人纳税缴费信用,以及自身纳税缴费信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等。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采集渠道是什么?  《办法》第六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如何评定?  《办法》第十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  《办法》第十一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六、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无法评为TSC5级?  《办法》第十二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评为TSC5级:  (一)上一个评价周期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  (二)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不满3年;  (三)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中止涉税专业服务。  七、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是多少?  《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八、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高于TSC1级?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一)当前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九、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直接扣至0分?  《办法》附件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积分直接扣至0分,信用等级直接判为TSC1级: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十、对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哪些激励措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  (二)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一级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的除外;  (三)依托税务信息化系统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理。  十一、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采取哪些约束措施?  《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人、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四)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适用纳税缴费信用D级管理措施;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十二、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哪些激励约束措施?  《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记录情况,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下列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一)在推荐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社会职务时,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二)对信用记录好的,在税收政策制定或者修订、办税流程设计、信息化系统上线推广过程中,优先邀请担任税务体验师;  (三)受邀担任税务系统行风监督员、税费争议调解员的,3年内不得存在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从事代为办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特定涉税业务等复杂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参加相关合规辅导培训或者参加辅导培训经测试不合格的,税务机关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的人员,除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外,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十三、纳税人如何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纳税人在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可以查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纳税人在知晓受托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或者已报送基本信息但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仍然委托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委托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对涉税服务人员因纳税争议代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沟通时,经查验发现未取得纳税人授权或者存在3年内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委托方纳税人到现场沟通。  十四、如果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该怎么办?  《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十五、如果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没有机会修复信用?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经公示满3个月,或者被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经公示满1年的,可以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十六、《办法》从何时开始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2025年度信用积分规则按照原规定执行,信用等级评价规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政策文件: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46533/content.html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6-01-14
更多
中央政策解读
>>
  • 一、修订《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背景为全面贯彻高质量发展理念,健全勘察设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激发建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环境,我局于2018年8月印发实施《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成建委〔2018〕473号),并分别于年2020年、2022年进行修订,形成《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2版)》和《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2版)》。2022版管理办法在规范建筑市场、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有所成效,但实施以来也存在如不符合新发展形势和要求,部分评价条款、分值及期限设置不够合理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建筑市场规范化管理,经研究,我局于2024年11月将《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2版)》和《成都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2版)》予以废止,并同步启动拟制《成都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以下简称《办法(2026版)》。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优化框架结构一是简化信用评价评分方法。取消每日业绩排名计分,以工程规模定额计分更加透明,直接使用信用评价得分实施管理,简化了评价流程,增强了评价结果的直观性和操作性。二是新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类别分类,增加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管理,明确将其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范畴,填补了以往信用管理中对该专业领域监管的空白。三是优化分值分配,将工程业绩纳入良好行为信息,对比2022年版管理办法中勘察设计企业的基本信息分调整为75分,良好行为信息分调整为25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基本信息分调整为80分,良好行为信息分调整为20分,增加了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良好行为得分。(二)完善评价内容一是体现公平竞争和权责对等原则,凡进入成都市行政区域从事相关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均统一适用本办法;其在全国范围内取得的工程业绩、获奖情况等良好行为信息均纳入评价范围,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不良行为信息亦同步纳入扣分评价,对隐瞒不报作为不良信用扣分,实现信用监管全覆盖。二是完善表彰奖励评分机制,将省级颁发的奖项纳入良好行为信息评分范围,提升评价体系的全面性和激励效果;针对新增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增加相应加分项目。三是细化部分不良行为扣分条款,强化对绿色建筑、建筑节能、装配式建筑相关要求监管,明确扣分标准,减少自由裁量空间。(三)规范结果应用一是扩大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范围,鼓励在招投标等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应用,不限于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二是细化应用场景规则,明确了在设计方案招标、施工图审查招标、联合体投标、工程总承包等不同场景下的信用评价得分计算规则。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和施工企业信用分采取各自计算方式,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5版)》要求接轨。三是强化差别化管理,对信用评价得分80分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和85分以上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激励措施,对70分以下(含70分)的勘察设计企业和75分以下(含75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纳入重点监管,并明确具体惩戒措施。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中的注意事项(一)信用综合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基本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得分低于0分按0分计。不良行为信息分为扣分项,扣分上不封顶。(二)设计企业同时拥有房建、市政或轨道等专业时,分别按照房建、市政或轨道类计分、排名。(三)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系统”获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工程业绩由系统采集,其他工程业绩由企业诚信申报,对房屋建筑工程,经与“四库一平台”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均予认可;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经与“四库一平台”以及省级住建部门业绩平台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均予认可;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与“四库一平台”等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均予认可。(四)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由企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文件签收或公告送达30日内通过信用系统诚信报送。勘察设计企业、图审机构的不良行为以行政处罚日期为基准,追溯期1年。对不如实提供受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在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扣分的基础上,对其未诚信申报行为再予以追加扣分。四、《办法(2026版)》实施后,信用信息历史记录如何处理?本办法执行结合“成都市勘察设计图审信用管理系统”升级工作,除保留系统内原有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登记信息和有效期内的工程业绩信息的,并按新的规则计分外,其他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公示从2026年4月6日起实施。各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可沿用原有账号登录信用系统进行线上操作,包括核实、补录有效期内的各类信用信息;新加入企业可通过建筑(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注册账号,申请增加信用系统权限。五、《办法(2026版)》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有效期多久?本办法自2026年4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和发布等自2026年4月6日起执行,信用信息的应用自2026年5月1日起执行。六、解读机构及解读人解读机构: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设科技处、城建处、轨道处解读人:叶智媛、巫定国、韩家林联系方式:61887250(房建类)、61889328(市政类)、61889263(轨道类)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6-03-12
  • 为推动全市科研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科技计划诚信管理,西安市科学技术局对《西安市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政策要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与总体思路  原《办法》自2022年1月施行以来,在规范科研行为、强化诚信约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国家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不断深化、市级科技项目管理体系持续优化,原《办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阶段管理要求。修订工作坚持问题导向与制度创新相结合,充分借鉴科技部及其他先进城市经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更加聚焦失信行为监管、职责清晰、程序严密、惩戒与修复并重的新体系。  二、主要变化与亮点  (一)明晰职责分工:构建协同联动管理体系  明确市科技局内部职责:设立资源统筹与监督诚信处作为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主体,各业务处室负责具体领域诚信审核、调查与处理建议。  强化推荐单位、服务机构的前置审查与配合调查职责,形成“市局统筹、处室主责、单位协同”的立体化管理网络。  (二)细化失信行为认定与惩戒措施  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方式,删除了“守信激励名单”相关内容,建立科研失信行为名单,将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3个等级。  惩戒措施体系化,明确可根据失信类别采取诚信谈话、通报批评、暂停/终止项目、追回资金、一定期限禁止参与项目或取消专家资格等,并可对单位失信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规范调查处理程序与时限  建立“启动调查—调查实施—处理决定—记录应用”的标准化流程,明确各环节责任主体。  设定调查处理一般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规定调查期间可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且临时限制期计入后续惩戒期限,实现管理闭环。  (四)健全信用修复机制  明确信用修复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行为已纠正、处理决定满3个月且期间无新的失信行为、作出书面诚信承诺。  增设惩戒期满且符合条件可自动修复的机制,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政策文件:http://xakj.xa.gov.cn/zwgk/zcwj/bmwj/2019334040334204930.html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6-02-27
  • 一、《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答:《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二、《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和依据是什么?答:2021年印发的《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21〕11号)于2026年9月30日失效,其中部分条款及评价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建筑业转型升级及高质量发展需要,有必要制定新的《办法》。为加快推进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三、《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四、信用评价信息的组成内容是什么?分值如何分配?答: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基本信息、市场经营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四个方面构成,满分 1000 分,其中:企业基本信息分值 600 分,市场经营信息分值 200 分,良好信用信息分值 200 分,不良信用信息作为减分项。五、信用评分如何计算?等级划分标准是什么?答:信用评分公式:信用评分 = 企业基本信息分值 + 市场经营信息分值 + 良好信用信息分值 - 不良信用信息分值。等级划分标准为:A 档(优秀,≥800 分)、B 档(良好,700 分≤评分<800 分)、C 档(中等,600 分≤评分<700 分)、D 档(较差,500 分≤评分<600 分)、E 档(差,<500 分)。六、企业基本信息的采集途径有哪些?答:企业基本信息的信息采集途径包括系统自动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企业可通过登录智慧住建平台(https://szzj.zfcxjs.tj.gov.cn:30479/),输入法人账号,点击“我要办事-主题类型-企业人员服务-建筑工程企业信用”主题下,点击【在线办理】,即可进行信用信息申报。七、市场经营信息包括哪些内容?答:市场经营信息由建设工程企业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活动中承揽或受委托的工程合同信息以及履约评价信息组成。其中:本市工程合同信息通过智慧住建平台自动归集;外省市工程合同信息由企业自主申报,应为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数据等级为A级或B级的工程合同信息;履约评价信息由企业自主申报。八、良好信用信息包括哪些内容?答: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工程企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表彰奖励、技术能力、纳税信用等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由建设工程企业自主申报,在智慧住建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纳入评价。九、不良信用信息包括哪些内容?答:不良信用信息分为本市、外省市两种情形。本市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市、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5个工作日内录入智慧住建平台并纳入评价;外省市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建设工程企业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智慧住建平台自行报送。十、不良信用信息能否进行修复?答:建设工程企业通过“信用中国”等信用平台完成信用信息修复的,可以向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该信用信息。十一、建设工程企业对信用信息有异议,如何处理?答:建设工程企业对信用信息、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书面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用信息产生部门完成核实处理。十二、信用信息发生变更如何处理?答:经归集后的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建设工程企业可以向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删除或变更该信用信息。十三、新成立的建设工程企业有哪些信用评价保障政策?答:施工、监理企业新取得资质三个月内,信用评分不低于评价日相同资质等级企业平均水平,其中违法违规受处罚的除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取得营业执照三个月内,信用评分不低于评价日所有同类型企业平均水平,其中违法违规受处罚的除外。十四、信用评价结果多长时间公布一次?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智慧住建平台每日公布信用评价分值和等级。十五、信用评价结果会应用在哪些方面?答: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可结合实际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现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政策文件:https://zfcxjs.tj.gov.cn/xxgk_70/zcwj/wfwj/zcxwj/202602/t20260202_7237025.html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6-02-05
  • 近日,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修订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5〕1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实施细则》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一)适应法律法规变化的需要。一是2023年修订的《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要求将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纳入信用评价。二是2025年新修订的《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信用管理提出更高要求。(二)优化信用管理及应用的需要。一是需新增水路运输辅助企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和支流船员的评价标准,以更好构建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系。二是需调整优化评价标准中部分评价事项和调整相应分值,以强化信用日常监管。二、修订内容本次修订调整了《实施细则》正文及水路运输企业、港口企业、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新增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支流船员信用评价标准。(一)《实施细则》正文。一是明确制定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职责分工,界定信用信息范围等。二是细化调整信用评价工作的方式、内容、标准等。三是新增信用修复的告知、申请和实施程序。四是新增失信惩戒措施的执行依据。五是拓展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场景。(二)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一是调整安全环保主体责任落实等评价事项。二是新增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等评价事项。三是新增《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将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四类辅助经营者纳入评价范围。从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环保、加分项目等方面开展信用评价。(三)港口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一是调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保护等评价事项。二是新增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等评价事项。(四)新增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信用评价标准。将我市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即我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适用于四级及以上航道单个通航建筑物运行主体。从运行管理、养护管理、监督管理、廉洁自律、表彰奖励等方面开展信用评价。(五)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一是从业人员中长江干线船员采用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评价结果。二是新增支流船员信用评价标准,对我市长期或仅在地方海事辖区航行、停泊、作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开展评价。三是其他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关联至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范围。政策文件:https://jtj.cq.gov.cn/zwgk_240/zfxxgkml/zcwj/xzgfxwj/202601/t20260114_15318690.html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6-01-26
更多
地方政策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