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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总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升检验检测机构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效能,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信用风险分类的定义) 本规范适用于经总局认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本规范所称的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以下简称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管总局以检验检测机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等情况为基础,按照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 认可检测司负责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推动建立相关制度、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平台,并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认可检测司委托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协助研究构建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整合归集信用风险信息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 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坚持准确定位、服务监管,明确标准、科学分类,强化应用、分类施策,协同高效、共享共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应用范围)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参考依据,不向社会公开公示,不影响、不限制检验检测机构参与市场公平竞争。 第二章 信用风险分类监管 第六条(分类指标) 基于基础信息、经营状况、监管执法、能力水平、技术创新等维度,建立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并根据监管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七条(分类信息)检验检测机构信用分类指标信息应当“应归尽归”,记录及时、准确、规范、完整。 第八条(管理模型)在通用型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模型基础上,结合检验检测领域特点,建立专业性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型。 第九条(分类类别) 根据国家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要求,按照定量与定性判定规则,依托管理平台将检验检测机构按照信用风险从低到高分为A类(信用风险低)、B类(信用风险一般)、C类(信用风险较高)和D 类(信用风险高)。 A、B、C、D四类检验检测机构的具体分类标准根据各类指标权重变化动态调整。 第十条(D类机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应直接认定为D类。 (一)检验检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由资质认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认定事项的; (二)因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被行政处罚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过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四)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对行政检查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六)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或者被投诉举报,引发重大舆情事件,经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未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提供虚假能力验证结果或能力验证项目结果均判定为“不合格”;或能力验证的二次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的; (八)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列入其他各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黑名单”的; (九)若检验检测机构获得认可资格,在认可过程中发现出具虚假报告/证书等不诚信行为,由认可机构依据认可规定撤销认可资格的; (十)总局通用型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为D类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的。 第十一条(分类周期) 信用风险分类周期为1年。每年4月1日前, 技术支撑单位对照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指标体系,结合上一年度监督检查等情况提出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建议,并报认可检测司综合研判后确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 第三章 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分类施策) 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对A类检验检测机构,除投诉举报、数据监测异常、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B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常规监管,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C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重点监管,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行政指导或行政约谈,对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一般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四)对D类检验检测机构,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加强行政指导或行政约谈,对资质认定相关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第十三条(激励措施) 鼓励A类、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能力验证或比对活动的主导检验检测机构;支持A类、B类的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项目的变更、增项等。 第十四条(协同运用) 建立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市场监管行政许可、监督抽查、综合执法等共享机制,拓展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应用场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信用分类管理部门与技术支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信息保护,对擅自篡改、虚构、删除、泄露或者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对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文件: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rkjcs/art/2026/art_6fda5f0711e74e95bf4399f5d0146a1b.html
专栏2026-02-25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1月25日 (本文有删减) 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工作方案 为优化和扩大服务供给,聚焦重点领域、潜力领域,加快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促进服务消费提质惠民,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激发重点领域发展活力 (一)交通服务。制定出台促进铁路与旅游融合发展的专项支持政策,加快车站、列车旅游化改造,开发特色化旅游专线,打造多样化旅游专列产品,推出一批银发旅游等主题列车,提升铁路旅游服务和运行保障水平。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邮轮消费创新,提升邮轮服务水平,打造融合消费场景,开发沉浸式、多元化邮轮消费产品。促进夜游船持续健康发展,推动夜游船提质升级与创新发展。促进游艇消费高质量发展,修订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保障游艇业健康发展,加强公共码头和泊位等游艇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保障。依托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打造游艇展示交易平台,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创新推出一批游艇消费场景。优化休闲渔业船舶管理。 (二)家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创新服务模式、探索智慧化场景、拓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地方发布家政服务规范协议。对家政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开展家政服务职业技能专项培训行动,提升家政服务职业化水平。推动中介制家政企业向员工制转型,培育一批家政行业龙头企业。 (三)网络视听服务。研究支持民营资本依法依规开展网络视听服务。健全支持政策体系,促进超高清视频、微短剧等网络视听服务市场有序竞争、创新发展,强化网络视听生态治理,丰富优质内容供给。支持超高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制播能力提升、网络升级改造及终端更新升级,推进超高清端到端全链条贯通。 (四)旅居服务。培育一批旅居目的地城市(区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挥相关财政资金、产业基金引导作用,完善旅居目的地基础设施,推动存量设施提升改造。依法盘活用好农村闲置土地和房屋。鼓励地方结合消化存量房地产等政策落实,支持旅居项目用地和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特色旅居细分市场,培育高品质旅居目的地和公共区域品牌。加强旅居区域协调合作和跨区域公共服务互通共享,支持旅居目的地结合市场需求适度扩大公共服务供给。 (五)汽车后市场服务。推动汽车流通消费领域全链条创新发展,选择部分城市开展试点,支持在汽车后市场重点领域先行先试,加快清理限制性措施,探索开展汽车改装分级分类管理,健全传统经典车认定体系,加强房车露营基地建设,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加强国际合作,发展汽车文化,支持汽车博物馆建设运营,鼓励举办相关赛事及活动,打造汽车与旅游、文化、体育等跨界融合创新项目。推动小微型客车租赁高质量发展,完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网络,培育壮大经营主体,提高租赁服务水平。进一步促进自驾游发展,改善自驾游交通运输条件,为自驾游营造安全、舒适、便捷的出行环境。 (六)入境消费。做好单方面免签国家试行期限延长相关工作,研究稳妥扩大单方面免签、过境免签、区域性免签政策适用范围。加强入境政策和入境旅游海外宣传,加快入境签证全流程在线办理全球覆盖,提升境外人员出入境和入境居住便利度。加强入境消费场景建设,创新中国消费名品场景化体验,培育高质量国际赛事、演出、医疗、教育、旅居、康养品牌。打造“购在中国”品牌,推进国际化消费环境建设,培育国际消费集聚区、入境消费友好型商圈,优化涉外支付服务,增加离境退税商店,提升公共场所多语种标识覆盖率和国际化服务水平。 二、培育潜力领域发展动能 (七)演出服务。优化演出管理,科学合理设置安全容量限制,持续推进跨地区巡演。探索将具备条件且有意愿的演出团体、专业剧场调整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规范票务市场,完善票务发行、退票制度,加大对票务平台及转售平台的监管力度,加强对代抢、倒卖等行为的打击和惩戒。 (八)体育赛事服务。优化改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分级分类合理核定赛场安全容量,用于划设治安缓冲区的容量原则上不超过赛场可用座位数的10%。增加优质赛事供给,鼓励引进一批国外优秀体育赛事,支持地方举办群众性体育赛事,打造一批知名精品赛事、职业联赛、体育竞赛表演、青少年体育赛事、老年体育赛事、乡村文体赛事品牌,推动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加快重点赛事市场化、商业化运作,推动赛事消费发展。结合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培育、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建设等,支持冰雪服务相关消费载体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创新打造多元化冰雪消费场景。 (九)情绪式、体验式服务。创新监管方式,对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逐步完善相关监管要求。支持将具备条件的情绪式、体验式服务相关职业纳入国家职业分类体系。依托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试点等平台载体,支持建设若干消费带动作用强的情绪式、体验式服务消费新场景。加强对相关不法行为的打击和惩戒,营造有利于新业态发展的消费环境。 三、加强支持保障 (十)健全标准体系。优化服务业标准化布局,培育服务业标准化品牌。聚焦服务消费新增长点,加快制定一批先进适用标准,促进服务消费相关领域标准化、规范化发展,推动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 (十一)加强信用建设。健全养老、家政、旅游等消费领域信用体系。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对相关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开展服务承诺活动和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合规经营。 (十二)强化财政金融支持。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发展服务消费、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服务消费新增长点领域经营主体的信贷投放力度,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创新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家政等服务消费领域企业发行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大消费信贷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与商家合作开发适合服务消费特点的产品和服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设计,创新支持举措,优化服务消费环境,根据需要制定出台具体服务消费领域支持政策。商务部要强化统筹协调,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务求取得实效。 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601/content_7056518.htm
专栏2026-02-11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部署要求,推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 2026年6月底,实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用信息全量归集。2026年底,全面建成覆盖部、省、市、县四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体系,显著提升信用信息归集率、共享率。同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部信用平台)优化升级,有效支撑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二、规范信息归集 (一)明确归集范围。各地要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对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全量纳入归集范围。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将公共事业缴费信息等纳入归集范围,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信用信息。 (二)规范归集流程。已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通过信息系统向部信用平台推送信用信息;暂未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在部信用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处罚等信息,要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公示期限等属性信息;信息格式须符合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等要求。其中,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仅归集不公示。 (三)强化信息共享。各地要依托部信用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严格遵循有关数据共享标准,推动跨区域、跨层级信息互联互通,有效打通数据共享堵点卡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共享试点,探索标准化归集共享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 三、强化数据治理应用 各地要加快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充分发挥部信用平台枢纽作用,畅通数据共享归集渠道,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协同修复能力。要严格对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数据治理,及时整改不合格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规范性。要完善系统功能,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全面提升业务场景支撑能力,实现数据从采集、存储、共享到应用一体化管理。 四、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梳理信用信息归集情况,推动信息归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防瞒报、漏报、错报;完善从异议反馈到核查修正的管理机制,持续提升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与准确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工作有序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依托部信用平台对信息质量进行监测,视情况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核验。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6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政策文件:https://www.mohurd.gov.cn/gongkai/zc/wjk/art/2026/art_04421c64e802447f89475053d398230b.html
专栏2026-01-26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规〔2025〕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有关企业和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我局研究制定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 2025年12月4日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政策文件,结合能源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异议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或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等共享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作出的,以及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建设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能源局根据能源行业法律法规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组织编制、管理、更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内容范围、分类标准和披露方式,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 第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牵头制定制度标准,负责建设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能源”网站,监督管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与应用。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归集共享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施信用管理措施。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信用信息的,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的统一平台,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供公示、查询等服务,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信息,分支机构信息,高层管理人员等相关执(从)业人员职称和职业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确认信息、行政裁决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 (三)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及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等。 (四)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共享,涉及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产生后,应及时录入或者通过系统间互联互通等方式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录入单位应保证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并维持信用信息动态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九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分为公示、查询、共享三种,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信用能源”“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公示。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公共信用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公示规定同步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 行政处罚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行政处罚类型为准,自行政处罚作出时间起算。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信用能源”网站原则上不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信用信息,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登录系统可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查询其他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未公示信用信息,应取得被查询经营主体的书面授权。自查询之日起,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保存查询记录3年。 第十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申请,内容为信用信息的使用用途和共享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的信用信息,可通过系统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信用信息,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还应依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国家能源局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同意的,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系统获取信息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若经审核不予共享,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在“信用能源”网站终止公示后转为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验、可核实、可追溯。 第十五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用信息不停止公示。 针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录入相关信息,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撤销或变更相关信用信息,并自动推送至“信用能源”网站。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指导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对守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行政审批、准入注册、资质许可、项目核准、财政资金支持、试点示范等工作中,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在供应商遴选、合作方签约、市场化交易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优先签约、提供增值服务等便利优惠。 (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将守信主体作为诚信典型和优先推荐对象,加大宣传支持力度。 (四)依法依规实施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可将失信主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在办理行政许可、项目评审、行政审批、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中,予以重点核查,不适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或撤销其所获荣誉,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参加试点示范资格等。 (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结合行业自律及企业管理要求,对失信主体依法规范实施信用约束措施。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按照国家标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及相关规定,开展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公共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按国家标准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类。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直接评为D类。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A类、B类经营主体,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C类、D类经营主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结合具体失信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以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为基础,开展相关信用评价,在企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深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注册准入、信用修复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对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管理。 (一)鼓励经营主体在接受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开展市场交易和合同签署等活动中主动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在自主提供法定需要之外的相关信用信息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国家能源局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将经营主体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依法依规予以监管处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深化应用信用信息,创新开展信用工作,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做好相关主体信用状况披露。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符合相关条件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由国家能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公示失信信息、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修复申请同步推送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达到规定的最短公示期;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应提供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向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履行信用修复告知义务,鼓励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信用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上传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受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办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系统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要现场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四)修复状态。信用修复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能源”网站应与“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及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失信主体持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国家能源局可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中采用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适当方式帮助企业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同步推送“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认为“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其中,同步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能源”或“信用中国”网站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异议申请后,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推送至异议数据归集单位,由其核实相关情况。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异议数据归集单位收到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的异议申请后,应及时完成异议信息处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按照处理结果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撤销异议信息标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相关信用信息。 异议申请人提出理由不成立,或异议数据经核验无误的,异议数据归集单位应当告知理由。 从受理异议申请到办理完成的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信用信息; (二)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三)非法获取、出售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虚构、篡改、毁损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对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众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信用能源”网站公示渠道进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依法规范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落实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侵权责任追究和应急处理有关规定,强化信用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责任,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原《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能资质〔2016〕388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www.nea.gov.cn/20260107/7b3c26b1527d4283a7736680a3755a43/c.html
专栏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