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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
专栏2021-03-15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1)》的通知 国知发运字〔2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全面做好2021年知识产权工作,制定《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1)》。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3月3日 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1)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落实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目标任务,按照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要求,进一步做好2021年知识产权工作,为“十四五”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开好局、起好步,制订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论述,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主线,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运用效益、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更大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系统观念,加强顶层设计。坚持全国一盘棋,强化战略导向和规划引领,聚焦融合发展,加强横向协同和上下联动,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改革创新。认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形势和任务,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用改革创新的方法破解难题、化解风险,下大力气抓好具体落实工作,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源源不断激发知识产权内生发展动力。 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分类指导。紧紧围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总体目标,综合考虑区域特点和产业需求,找准工作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做到长远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相结合,确保“十四五”知识产权规划和强国战略纲要有机衔接、协调推进,支持差异化探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有效路径。 坚持法治思维,强化能力建设。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严格依法行政,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运用、服务综合能力建设,构建从中央到地方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充满活力的知识产权运行体系,推进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主要目标。 2021年底,知识产权顶层设计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工作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导向更加凸显、知识产权运用效益持续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稳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和竞争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得到全面加强,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知识产权创造。深入落实《提升发明专利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专项实施方案(2019—2022年)》,大力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和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持续提升,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至18.5个月,高价值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至14个月,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4个月。 ——知识产权保护。扎实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部署要求。现有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业务能力进一步提升、业务范围进一步拓展,结合地方需求适当布局一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严格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更加顺畅的知识产权保护衔接机制,侵权易发多发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达到较高水平。 ——知识产权运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在严控风险前提下专利商标质押融资规模达2400亿元,融资惠及企业数量增长率超过10%,全国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平稳增长,全社会创造力和市场活力进一步激发,有效支撑现代产业体系建设。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统一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继续推进有关地方专利商标受理窗口整合,力争全部实现知识产权业务“一窗通办”。专利、商标电子申请便利化程度与好评度进一步提升。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项目建设。完成在华建设100家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首期建设目标,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 二、强化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标杆引领 (一)持续推动“十四五”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实施落实。继续推动并配合做好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指标相关工作。做好“十四五”知识产权规划指标实施落实保障,加强与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相关专利指标考核评价工作的衔接协同。(战略规划司负责)持续优化中国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知识产权相关指标。(公共服务司负责) (二)因地制宜设置地方“十四五”指标体系。各地区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集中力量编制本地区“十四五”知识产权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确定本地区“十四五”知识产权目标指标,加强与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国家“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任务和指标衔接。要按照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和目标任务明确的方向,完善政策设计、创新政策手段、健全政策协调机制,科学设计指标实现路径。(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 (三)高标准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工作。制定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管理办法,充实局省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内涵,统筹推进城市、县域、园区、企业及高校院所等试点示范工作,夯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基础。支持相关省份高起点谋划局省知识产权合作会商事项,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全力打造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粤港澳、长三角、成渝、海南自贸港等区域知识产权高地,加强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知识产权工作支持力度。(运用促进司负责)各地区根据国家局统一部署,遴选推荐一批试点示范项目,努力打造工作亮点,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 三、强化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政策配套实施 (四)加强知识产权宏观政策研究。聚焦构建新发展格局、服务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等重大战略部署开展知识产权专题研究,形成一批含金量高、可操作性强的重大政策研究成果,更好为决策提供参考。加强国内外知识产权领域热点、难点问题研判,完善政策预研储备工作机制。(办公室负责)做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立法相关工作的指导,完成《专利审查指南》适应性修改。做好商标法进一步修改准备和地理标志法律制度论证,加快《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制修订。研究制定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开展专利特殊审查政策与机制综合性评估论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查制度。加强对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知识产权相关条款研究。(条法司负责) (五)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加快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持续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业务指导,推进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加大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能力提升培训。启动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建设。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布局,加强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强化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推进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建设,强化维权援助机制。促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高效运行。(保护司负责) (六)完善知识产权运用促进政策。围绕国家关键核心技术加强专利导航体系建设,统筹推进补齐短板和锻造长板,助力破解“卡脖子”问题。推进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建设,做好相关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健全知识产权评估体系,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指引,完善评估机制和标准。出台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机制政策。实施专利技术转移转化专项工作。加快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工作。完善专利开放许可运行机制,促进专利以许可的方式转化实施。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建设一批商标品牌指导站,指导发布商标品牌发展指数报告。深入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启动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着力打造区域品牌和特色地理标志产品。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出台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政策。优化升级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运用促进司负责) (七)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政策。制定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十四五”规划》。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建设。提高省级和地市级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覆盖率。整合资源,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业务受理窗口等骨干机构拓宽服务职能,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新建一批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开展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工作,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编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加强业务指导,推广应用《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数据规范》《知识产权基础数据利用指引》《TISC服务能力提升指南》《TISC服务产品和服务指引》,打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信息系统,保障知识产权数据要素自由流动。(公共服务司负责) (八)深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加大对小多边合作的影响力,巩固双边合作关系。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全面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知识产权章节,落实中欧、中法地理标志协议。研究疫情防控环境下的“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新机制新模式,推动合作项目取得更多务实成果。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健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的管理。(国际合作司、保护司负责) 四、强化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统计监测 (九)加强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十四五”规划核心指标的统计监测、分析研判和信息反馈。扎实开展全国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核算与发布工作。围绕创新成果转移转化成效,优化完善并深入推进全国专利调查工作。加强对地方指标工作指导和统计支持。(战略规划司负责)启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实施监测体系架构和监测指标设计工作,为建立强国战略纲要实施动态调整机制提供支撑。(联席办负责) (十)健全地方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体系。各地区要适应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创新知识产权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对“十四五”期间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情况开展监测评估,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统计工作体系,按照国家局要求及时提供相应统计数据。(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 五、工作要求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和局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的统筹谋划、整体推进,进一步明确细化工作目标、进度安排,及时跟踪实施进展及成效,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和局有关部门要在2021年12月15日前将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成效以纸件和电子件形式报送我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 附件:2021年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任务清单
专栏2021-03-11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深化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中央各重点出版集团: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是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出版业健康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现就深化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党管人才、党管出版原则,遵循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健全完善符合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培养造就政治过硬、本领高强、求实创新、能打胜仗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推动出版业持续健康繁荣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人才支撑。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发展。围绕新时代出版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需求,充分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着力提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激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推动出版业创新发展和优化升级。 2.坚持遵循规律。遵循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和职业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引导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出版观,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促进满足人民文化需求和增强人民精神力量相统一,提供更加丰富优质的出版产品和服务。 3.坚持科学评价。以品德、能力、业绩、贡献为导向,科学设置职称评价标准,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建立科学公正的评价体系和评审机制,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深耕专业,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4.坚持以用为本。围绕用好用活人才,创新人才评价机制,促进出版学科学位教育、职业资格制度和职称制度相衔接,促进职称制度与选人用人制度相衔接,把人才培养、评价与使用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 二、主要内容 通过健全制度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促进与人才培养使用相结合、优化管理服务等措施,形成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全面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 (一)健全制度体系 1.统一职称名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初级只设助理级,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的名称分别为助理编辑、编辑、副编审、编审。原技术设计员、助理技术编辑、三级校对、二级校对对应助理编辑,原技术编辑、一级校对对应编辑。 2.实现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健全完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并与职称制度实现有效衔接。通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的初级、中级职业资格,即对应相应层级的职称,并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3.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各层级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党的出版方针,坚持正确出版导向,坚持内容质量第一,牢记出版工作职责使命。坚持把思想政治素质放在职称评价的首位,全面考察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立场、职业道德和从业操守。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 2.注重评价能力和业绩。注重评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引导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掌握出版理论知识,熟练运用业务技能,有效提升选题策划、编辑校对、设计制作等实践能力。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选题策划报告、审稿校对意见、设计制作方案和项目等代表性成果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注重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 3.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附后)。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区标准。具有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评价方式。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实行以考代评的方式,不再进行相应的职称评审或认定。初级、中级考试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科目、统一大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署可以单独划定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工作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合格标准。副高级和正高级一般采取评审方式。职称评审坚持同行评议,综合采用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等多种形式,确保客观公正。 2.健全评审制度。按照专业化组建、同行评议和业内认可的原则,遴选政治立场坚定、能力业绩突出的一线优秀资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声望较高的专家学者等担任评审专家,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积极吸收从事融合出版、版权运营等业务的优秀资深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严格落实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出版单位成立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其他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3.畅通评价渠道。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等制约,畅通各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对主要从事融合出版、版权运营等业务的人员,出版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考虑融合出版、版权运营等业务的特点,支持鼓励其参加考试或评审。从事与出版物策划、数字出版相关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属地原则参加考试或评审。出版企事业单位中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3年内可在原单位按规定正常申报职称,其创业或兼职期间相关工作业绩可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4.建立绿色通道。对在出版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急需紧缺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出版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其他地区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科研能力要求。 (四)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使用相结合 1.与人才培养制度有效衔接。充分发挥职称制度对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紧密结合出版行业人才需求和职业标准,建立健全与职称制度相衔接的出版学科学位教育制度,加快培育出版专业人才。推进职称制度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引导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2.与用人制度有效衔接。出版单位应当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紧密结合、有效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健全完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 (五)优化管理服务 1.下放评审权限。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逐步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到符合条件的出版单位、行业社会组织或市地。自主评审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2.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健全职称评审回避制度、公示制度和随机抽查、巡查制度,建立复查、投诉机制,强化对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自主评审工作的监管,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评审单位,暂停其自主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追究责任。 3.优化评审服务。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探索实行网上申报、审核、评审、公示等一体化服务。合理确定申报职称所需材料种类和内容,减少各类申报表格和纸质证明材料,简化申报手续和审核环节。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是分类推进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改革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职称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二)稳步有序推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切实抓好改革的贯彻落实。在推进改革过程中,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细化工作措施,完善工作预案,妥善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在改革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三)抓好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读、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引导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与职称制度改革,营造有利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经国家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等出版单位中,从事出版专业工作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与出版物策划、数字出版相关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执行。 军队可以参照本意见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具体办法。 附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新闻出版署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略,忠于党的出版事业。 二、坚持党性原则,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出版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认真履行出版工作职责使命。 三、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敬业精神,作风端正。 四、热爱出版工作,具备相应的出版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五、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层级职称评价,除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助理编辑 1.具有基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基本掌握出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了解出版工作规律,基本具备从事出版选题策划、编辑校对、设计制作等工作的能力,能够胜任出版专业基础性工作。 3.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编辑 1.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掌握出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出版学术水平。 2.熟悉出版工作规律,有一定的出版选题策划、编辑校对、设计制作等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开展某一方面的出版专业工作,能基本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基本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3.能够指导初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4.具备博士学位;或具备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或具备双学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三)副编审 1.具有相当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全面掌握出版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出版学术造诣。 2.全面掌握出版工作规律,有较深厚扎实的出版选题策划、编辑校对、设计制作等实践功底,出版工作经验比较丰富,能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作业绩显著,参与出版了为社会所认可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出版物,或参与开展了有一定行业影响力的出版工程项目等。 3.是出版专业领域的业务骨干,具有指导、培养中级及以下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 4.取得一定的出版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主持完成出版相关行业标准、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等。 5.具备博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编辑职称后,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四)编审 1.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系统掌握出版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有较高的出版学术造诣。 2.系统掌握出版工作规律,有深厚扎实的出版选题策划、编辑校对、设计制作等实践功底,出版工作经验丰富,能解决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在出版工作方面有重大创新,工作业绩卓著,在出版界有一定影响,主持出版了为社会所认可的、有较大影响力的出版物,或主持开展了有较大行业影响力的出版工程项目等。 3.是出版专业领域的业务带头人,具有指导、培养副高级及以下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 4.取得重大出版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其他创造性出版相关研究成果,推动出版业发展。 5.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编审职称后,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学历、年限等要求,业绩突出、作出重要贡献的,可破格申报,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专栏2021-03-11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1年2月22日 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 为深化交通运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交法发〔2020〕79号),结合交通运输监管实际,制定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方案如下。 一、行动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到2023年,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息化监管为支撑、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交通运输新型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交通运输协同监管格局,公路管理、水路运输、道路运输、海事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等领域监管难题得到有效破解,监管能力和水平得到提高,监管责任得到全面落实,交通运输市场主体竞争力和市场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监管事项和职责。 1.梳理事项清单。编制完善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按照法定权限和职责逐项细化落实取消和下放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结合权责清单,梳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明确监管部门、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监管结果、监管层级等内容,按照要求、结合实际纳入国家和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并动态更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综合规划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2.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公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明确综合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机构等的监管职责边界,厘清监管事权,避免监管职责缺位、越位、错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3.加强审管衔接。研究制定审批监管业务协作实施细则,明确协作流程,建立健全审批监管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定期沟通会商机制等,实现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衔接,切实形成监管合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局分工负责,2022年完成) (二)完善监管制度和规范。 4.制定监管规则。分领域梳理制定具体事项的监管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统一监管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细化监管措施、明确监管责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2年完成) 5.完善标准体系。加强综合运输、安全应急、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标准制定工作,推动编制出台一批重点领域标准。加快现行有效标准提档升级,推动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开展推荐性标准集中复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三)创新完善监管方式。 6.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动态调整完善《交通运输部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频次,制定实施细则,形成抽查台账,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健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更多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切实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7.对重点领域实行重点监管。探索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对重点领域重点事项实行重点监管。建立健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注重源头预防、排查梳理、多元化解和应急处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8.提升信用监管效能。研究制定《交通运输信用管理规定》,加强和规范行业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开展信用风险预警和分级分类监管。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公路超限超载等领域开展诚信缺失问题专项治理,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政研室、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9.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快推进交通运输监管执法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智能化执法终端配备运用,深入推进非现场执法,强化大数据关联分析,推动实现监管对象的自动查验和在线监管。修订《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建立综合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推动部省联动开展“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和对接。围绕重点监管需求,形成若干“互联网+监管”风险预警大数据模型。(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科技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10.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规律研究,分类量身定制监管规则和标准。密切关注部分市场主体运营动向,做好涉稳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四)提升监管效能。 11.全面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素质能力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优化执法队伍结构,提升执法队伍素质能力。组织开展监管执法业务培训,鼓励探索实行监管执法人员到重点监管企业进行岗位实训,培养“一专多能”监管执法人员,建立监管执法人员培训长效工作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12.严格规范监管行为。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加强执法记录仪配备和使用,做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推进监管执法公开,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执法职责、依据、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依法公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法制司、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1年完成) 13.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联动协作。建立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警等部门的监管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联动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协办等工作制度。完善与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标准和移送程序,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2023年完成) (五)分领域着力深化事中事后监管。 14.分领域落实事中事后监管重点任务。明确并落实公路管理、水路运输、道路运输、海事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五大领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重点任务,聚焦事中事后监管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在压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完善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等方面持续攻坚发力,加强部门协同监管,补齐各领域各环节事中事后监管短板、弱项,实现从“严进宽管”向“宽进严管”转变,促进监管与服务相互结合,切实提升监管效能。(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海事局,部公路局、水运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海事局分工负责,按相关负责单位进度推进) 15.组织开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在辽宁、江苏、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开展危险货物运输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工作,其中,辽宁试点危险货物港区重大安全风险防控管控工作,江苏试点危险货物运输跨区域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浙江试点打造全链条、全覆盖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与信息服务模式。在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开展货车超限超载治理试点工作。在江苏省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开展构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交通运输新型监管体系试点工作。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组织开展试点,着力破解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难题,为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辽宁、江苏、浙江、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分工负责,按相关负责单位进度推进) 三、工作保障 (一)抓好责任落实。健全领导和协调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时间进度、责任分工。积极探索创新,细化实化具体监管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推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监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要履职尽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监管。对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的,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严肃追责问责,杜绝一放了之。 (二)提升保障水平。加大信息化支撑力度,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重要作用。统筹推进执法服装、标志、装备统一相关工作。加强执法人员职业保障,根据监管执法工作需要,配置和更新必需装备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取证设备等执法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 (三)营造良好氛围。部加强对地方和试点单位工作的跟踪指导,推广典型经验。各地、各试点单位要及时总结做法经验,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及时形成制度性成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对各地、各单位推进实施情况进行广泛宣传,形成市场主体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各自领域的事中事后监管相关工作。 链接:1.公路管理领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工作任务 2.水路运输领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工作任务 3.道路运输领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工作任务 4.海事管理领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工作任务 5.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事中事后监管三年行动工作任务
专栏2021-03-08